来源:唐山市总工会权益保障部 时间:2025-09-19 15:23【字号:大 中 小】
一、基本案情:
李某2023年5月入职某零售公司任店长,双方签订3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累计迟到5次以上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合同”。2025年2月,公司以“李某2025年1月累计迟到3次”为由,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通知工会,也未说明迟到的具体时间及考勤记录。李某主张迟到次数未达制度标准,且公司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申请仲裁。
二、申请人请求:
裁决某零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万元。
三、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李某请求,某零售公司需支付赔偿金14万元
四、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合同,需满足“制度明确+行为达标”。本案中,合同约定“累计迟到5次以上”才属严重违纪,李某仅迟到3次,未达解除标准,公司解除理由无事实依据。
公司未提供李某迟到的考勤记录(如打卡记录、书面确认单),无法证明迟到事实,进一步印证解除行为的随意性。
法院强调,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需“实体合法+程序合规”,既不能突破规章制度约定的解除标准,也不能省略法定程序,否则需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五、典型意义:
企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需严格遵循“事实举证(如违纪证据)+制度依据(如规章约定)+程序补正(如通知工会)”三步流程,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解除无效。明确企业用工自主权并非“无限权利”,需在法律框架内行使,防止以“违纪”为名变相裁员,平衡企业管理需求与劳动者就业权保护。
劳动者在遭遇违法解除时,需留存《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证据,重点从“解除理由是否达标”“程序是否合规”两方面抗辩,提高维权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