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唐山市总工会权益保障部 时间:2025-09-08 10:30【字号:大 中 小】
1.基本案情:
钱某2023年3月入职某互联网公司任算法工程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钱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同类竞争企业,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月工资的30%,即6000元)。2024年5月,钱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仅支付1个月补偿金后,以“钱某未提供离职后就业证明”为由停付。钱某多次沟通无果,且未入职竞争企业,遂申请仲裁。
2.申请人请求:
裁决某互联网公司支付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万元(3个月),并继续按约定支付后续补偿金。
3.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钱某请求,公司需支付拖欠的1.8万元补偿金,并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后续合规期间的补偿金。
4.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提供就业证明”为由停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协议是双务合同——劳动者需履行竞业义务,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二者互为对价。本案中,钱某已举证证明未入职竞争企业,履行了核心义务,公司无权单方停付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补偿金,劳动者履行竞业义务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3个月未付的,劳动者可解除协议,但本案中钱某未主张解除,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
法院强调,竞业限制的核心是“义务与权利对等”,用人单位不能以模糊理由减轻自身付款义务,需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补偿责任。
5.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与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需明确补偿金支付标准、时间及举证责任分配,避免事后单方增设义务;若劳动者已履行竞业义务,不得随意停付补偿金,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离职后需留存“未入职竞争企业”的证据(如社保缴纳记录、离职证明),若企业停付补偿金,可选择主张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避免因证据不足丧失权益。
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不以劳动者提供就业证明为前提”,仅需劳动者证明履行竞业义务,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标尺,防止企业利用举证责任分配侵害劳动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