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唐山市总工会权益保障部 时间:2025-06-25 08:59【字号:大 中 小】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王某到某镀锌公司工作,该镀锌公司为其参保。8月,王某发生工伤事故,经相关部门对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社保机构及该镀锌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王某因未与镀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社保机构未支付。
次年,王某从该单位离职,要求社保机构支付该医疗补助金,该社保机构以“发生工伤后,镀锌公司未足额缴纳王某工伤保险”为由,拒不支付,王某无奈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请求社保机构依法支付王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处理结果
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社保机构限期支付。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在王某社保正常缴纳期间,虽然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镀锌公司有数月未为王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到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中,王某要求社保中心支付医疗补助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事后在停工留薪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是社保中心拒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意义和目的为了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如果社保中心仅仅以发生事故时参保,事后或解除合同时未参保为由,不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势必会使工伤保险的风险预防性减弱,与工伤保险的宗旨相悖。本案切实保障了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对劳动关系实质公平的追求,具有重要的社会示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