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唐山市总工会权益保障部 时间:2025-06-25 08:55【字号:大 中 小】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23年3月1日进入某钢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工资制度为绩效考核工资,周某基本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2023年12月,周某申请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加班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申请用人单位支付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加班费。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两者劳动关系;2.驳回周某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未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但实际周某到手工资平均约7000元,含加班费。经审理查明,钢铁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周某加班费,对于其另主张法定节假日上班事实,未提交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不是单方面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而是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前,部分企业存在“隐形加班”“无偿加班”等问题,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但是面对特殊行业,考虑其特殊的生产、市场周期,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更能灵活适应该行业的经营发展,也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综合考量了该地区钢铁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工作时间长、工资高等特点,对于仲裁裁决释法明理,周某息诉罢访,切实保护了当地钢铁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该类案件应引起的群众性或集体事件,也是对构建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