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唐山市总工会权益保障部 时间:2025-06-20 17:51【字号:大 中 小】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8日,曹某到某餐饮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某餐饮公司未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同年4月26日,曹某受伤住院治疗32天,公司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019年5月25日,公司负责人周某与曹某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今日给曹某赔偿金25000元,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公司无关”。同日,某公司给付了曹某25000元。
2020年10月1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曹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曹某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鉴定为九级伤残。
2022年1月24日,曹某向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仲裁裁决某餐饮公司向曹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餐饮公司向曹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曹某工伤待遇。法院驳回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赔偿主要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损害的救治权,以及职工病情稳定和确定伤残等级后的一次性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权。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欺诈、威胁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应适当从宽掌握。本案中,某餐饮公司、曹某于2019年5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时,曹某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后曹某于2020年10月19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同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依法核算,曹某工伤赔偿费合计202803.46元,双方达成协议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法定工伤赔偿标准,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曹某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多形成于发生工伤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阶段,劳动者囿于专业知识缺乏,往往难以预估法律后果。部分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不对称和劳动者治病就医的迫切需求,以“协商自愿”之名与劳动者签订远低于法定标准的工伤赔偿协议,变相规避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劳动者在后续治疗和生活中陷入困境。工伤赔偿协议不仅关乎契约自由,更涉及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保障。当协议签订时劳动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难以准确预判实际损害后果的,若赔偿金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应认定构成显失公平,劳动者有权撤销协议并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本案保障了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对劳动关系实质公平的追求,具有重要的社会示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