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唐山市总工会权益保障部 时间:2025-06-06 18:13【字号:大 中 小】
基本案情
秦某于2020年12月31日注册成为某代驾平台司机,该平台由北京某汽车公司运营。平台协议规定,北京某汽车公司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司机通过平台接单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平台记录服务数据。司机向服务使用方收费,并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提供实际代驾服务,仅作为中间人,不与司机存在劳动关系,但有权监督司机活动及收费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将秦某视为员工,秦某可自主决定接单与否,工作时间和量。秦某的报酬由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平台根据接单率对司机进行奖惩,奖励可提高抢单成功率,但与收入不直接相关。平台还统计司机成单量等数据,并对异常账号采取风控措施。
秦某与北京某汽车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秦某申请劳动仲裁。
申请人请求
要求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秦某的仲裁请求。秦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台运营者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秦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认定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仍然应当着重考察、准确判断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
本案中,虽然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约定对代驾司机秦某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营管理,但该管理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秦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是否接单、抢单,其对北京某汽车公司并无较强的从属性。具体而言:其一,从相关协议内容来看,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交易;代驾司机依约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代驾司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平台接受信息服务。其二,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秦某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地点,而非根据北京某汽车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订单,且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在上下班时间、考勤等方面进行员工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秦某的收入系从平台账号中提现,提现款项来源于代驾服务使用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某在平台的账户,再由秦某向平台申请提现,提现时间由秦某自主决定,并非由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三,尽管北京某汽车公司让秦某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以及根据秦某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但属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秦某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以及接单状况异常情况实行封禁账号等措施,亦系基于合理风控采取的必要运营措施。
综上,北京某汽车公司对代驾司机秦某提出的有关工作要求,是基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而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故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领域持续取得显著进步,平台经济呈现出蓬勃发展态势,正成为我国经济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以平台技术为基础的网络代驾服务作为一种新兴业态,呈现出多样化的用工模式。不同模式下平台与司机的合作及管理形式均存在不同特点。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
本案的判决结果,为新业态用工模式下的劳动关系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着重考察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对于平台企业而言,其基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而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不应被认定为支配性劳动管理。这有助于明确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新业态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提醒劳动者在选择新业态用工模式时,应充分了解自身权益,合理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