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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7-15
基本案情
A公司主要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拥有运营车辆30余台。2022年5月,刘某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驾驶员岗位。刘某的工资构成中,出车运输提成占较大比例。
2023年6月底,A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与刘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此后,A公司未再安排刘某出车执行运输任务。
2023年11月2日,刘某向A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指出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刘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A公司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根据刘某提交的与A公司工作人员的社交媒体聊天记录,以及案外人出具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于2023年8月底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此后,A公司未再安排刘某出车运输。
刘某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其工资构成中有很大一部分系出车运输的提成。A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保养清单显示,刘某经常驾驶的车辆在2023年7月有10天在维修保养,同年8月有2天在维修保养,这表示该车辆并非每天都在维修保养。A公司作为以货物运输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拥有30余台运营车辆,在7月至8月期间,一日也未安排刘某出车,明显不合常理。A公司未能为刘某提供正常出车运输所需车辆,导致刘某的劳动报酬大幅减少。刘某因此以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向刘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条件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保障其履行劳动义务所必须提供的物质、环境和制度保障的总称。以本案为例,对于驾驶员刘某而言,车辆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核心工具。正常情况下,公司应当保障刘某拥有可供驾驶运输的车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若公司无法提供车辆,直接切断了刘某获取主要劳动报酬的途径,严重损害其劳动权益,依法应认定为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争议。法院通过审查车辆维修记录、沟通证据等,认定A公司在经营困难期间无正当理由停止安排刘某出车,实质剥夺其获取劳动报酬的核心条件。判决明确用人单位不得以经营困难为由怠于履行基本合同义务,劳动者有权因缺乏劳动条件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补偿。本案为处理类似劳动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警示企业须诚信履约,维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