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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26
案例:
李先生是旅游公司的员工。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春节后,公司没有通知员工返岗复工,从2月起公司就再没有发过工资。2020年4月初,在家待岗的李先生突然接到公司电话,被告知,公司因为经营困难决定经济性裁员,而李先生就在被裁员的名单中。
李先生等31名员工不认可公司的裁员处理,多次到公司沟通协商,希望公司能够重新考虑,但均被拒绝。几经沟通无果,李先生等31名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仲裁委支持了李先生等31名员工的请求。旅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向李先生等31名员工支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案情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经济性裁员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注意,不能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特殊情形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旅游公司主张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并提交了公司财务报告、员工花名册、向属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裁员方案等证据,以证明其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是经过质证发现,旅游公司向属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时间晚于公司的实际裁员时间。另外,该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没有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济性裁员必须达到法定人数、符合法定情形、履行法定程序,三者缺一不可。
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王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