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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0
1.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条例》的贯彻实 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工会参照《条例》的规定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 《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是指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总工会。
产业工会是指由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职工组成的工会组织。
行业工会是指按照行业相同原则,一般在县以下建立的行业性工会组织。
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是指按照地域相近原则,在县以下建立的区域性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可以是独立工会或工会联合会。
2.监督组织
第五条 各级工会都要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成立时,应当同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第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担任,当主席空缺时,可以由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
第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用人单位各工会小组长担任;没有工会小组的,由用人单位科室、车间、班组等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推荐一名职工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在暂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实需要调动工作时,应当征得本人和本级工会同意。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岗位变动、调离、退休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及时进行替换或增补。
3.监督实施
第十条
交办事项一般采用交办函的方式交办,并建立交办台账。交办函应写明交办文号、承办单位、办理要求、投诉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要求,并附投诉举报材料。
承办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交办函后,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交办函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交办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交办事项办结后,承办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要及时形成办理情况报告报同级工会和交办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将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以书面专题报告形式报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对所在单位的投诉举报或者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后,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未能解决的有关事项,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一般应当在每月上旬,向所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受聘工会报告上月所在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如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报告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内容及形式是否合法;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等是否落实;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制度建立、运行情况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工资集体协商是否每年定期开展;用人单位签订包括工资、女职工特殊保护、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等在内的集体合同,是否履行了要约、协商、职代会审议、签字、报审,以及向全体职工公布等主要法定程序;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向职代会报告、向职工公布;用人单位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等,是否通过集体协商确定。
(三)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标准落实情况:
用人单位是否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合理进行工资分配,依法保障职工收入;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用人单位是否及时、足额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工资,发放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
用人单位是否为全体职工应保尽保;用人单位是否依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是否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五)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和安全标准;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开展了厂(公司)级、车间(分厂、分公司)级、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章指挥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女职工是否依法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就业权;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女职工(包括经期、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或其他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保障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各项待遇。
用人单位是否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等。
用人单位是否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是否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是否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是否存在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的情况。
(七)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企业是否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 号)和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等 11 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 号)足额提取和使用教育培训经费,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实训耗材多、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 2.5%提取;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正常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比例不低于 60%。
(八)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建立职代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公司制企业是否同时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代会的人数及构成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职代会能否每年定期召开,职代会法定职权能否得到落实;用人单位对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是否有办理情况的沟通或反馈;用人单位是否将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情况、有关问题的改正情况,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九)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规章制度在制定程序上是否合法,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是否履行民主程序,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是否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集体协商后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当中,
(十)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劳务派遣用工是否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被派遣人员是否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用工单位是否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劳务派遣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必需的培训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工会报告,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监督检查包括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不特定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特定时段、特定区域,针对多家用人单位,就某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活动;或者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活动。
主要有以下三个步骤: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研究确定监督检查方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对象、方式和总体要求,并把监督检查方案报同级工会审批同意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方式分为普遍检查和重点检查,监督检查时要注意兼顾不同类型的用工企业,并突出检查的重点对象。
普遍检查一般采取书面形式,鼓励用人单位自查自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用人单位发出监督检查通知后,用人单位按照通知要求将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及时书面反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重点检查一般采用实地抽查方式进行,实地抽查时应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一般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走访座谈等形式进行。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问题的,应当在监督检查结束后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较为严重的,或存在问题较多的,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主要包括职工的个人信息、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等。
投诉举报内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并将有关资料归档、结案。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将“12351”职工服务热线电话作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事项情况重大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级
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情况重大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超过十二个月的;
(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数量达到五人以上,有可能引起集体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曾提出整改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整改或再次重犯的;
(四)曾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过,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再次重犯的;
(五)在网络、报刊等媒体广泛传播影响较大的;
(六)其他情况严重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投诉举报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口头提示,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解释说明。用人单位不予理睬,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再次接到针对同一用人单位,反映相同或者类似问题的投诉举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投诉举报后,认为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况重大的,可以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可以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意见,询问相关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资料,包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工资表等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凭证、考勤表、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文本等。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委员同时在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只有一名时,或者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由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派员参加调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经调查未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同时通知实名投诉举报人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绝、阻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的,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并及时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和协商,督促用人单位整改。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用人单位及时回复并整改到位的,将有关资料归档、结案;用人单位整改不到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督促其整改到位;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不适当、不真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或者经督促仍整改不到位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接受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日内向发出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工会可以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共同推动用人单位整改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工会在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情况反馈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实名投诉举报人对处理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已经依法处
理的案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结案、归档。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应当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供仲裁或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工会应当向职工无偿提供。
4.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的、久拖不决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案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跟踪报道,推动解决。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工会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条 对因劳动关系矛盾引起的重大或群体性事件,工会应当及时协同有关方面共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正常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所需经费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在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所需费用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
5.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格式及其他相关资料附后。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